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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祥”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1 10: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3922351号“吉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17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搬家运输通行证;2、经营场所租赁协议、经营场所及机动车照片;3、被申请人网站截图、域名注册信息;4、纳税证明、搬运服务发票;5、通信合同、发票;6、刊登有被申请人广告的报刊;7、审计报告。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8、网络推广协议及发票;9、汽车运输合同、发票;10、装卸搬运合同、发票;11、实际使用中的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和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且部分证据中显示的商标为“吉祥搬家”,并非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4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7类搬运行李、卸货、送货、货运、家具运输、搬迁服务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0等的汽车运输合同、装卸搬运合同、发票等复审商标用于服务交易文书上的使用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报刊广告、网络推广协议及发票、实际使用中的照片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中显示商标为“吉祥搬家”,但考虑到文字“搬家”使用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搬运行李、家具搬运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应为服务内容的描述性词语,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其提交的证据应予以认可。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3922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