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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58641号“华佗青囊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09:4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15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已申请注册多件“华佗”系列商标。异议人“华佗”品牌在国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力,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华佗”为异议人长期使用并已享广泛盛誉的知名商标,异议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二、被异议商标与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第3469238号“华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实际使用易产生混淆和误认。三、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是对异议人知名商标“华佗”的恶意摹仿,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四、“华佗”为异议人使用多年的商号,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企业字号构成近似,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媒体报道、广告协议、致歉声明;
  2、企业及华佗品牌所获荣誉;
  3、领导视察、商品图片;
  4、销售合同及发票。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华佗青囊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消毒纸巾”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962号、第4528901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3469238号“华佗”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治头痛药条”等。双方商标指定及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并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别的新含义,且双方当事人同处一地,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758641号“华佗青囊志”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臆造词,整体含义与异议人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系列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有恶意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请求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荣誉资质;原异议人“华佗”系列商标注册证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5类“人用药;药用植物根”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3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出口产品)、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由纯文字“华佗青囊志”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华佗”、“华佗及图”的文字部分,各商标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鉴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同一地域的同行业者,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理应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其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华佗青囊志”与原异议人主张商号“华佗”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