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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45008号“I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3-01 09:3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45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文字“IH”为“Induction Heating(电磁感应加热)”的字母缩写,其本身为厨卫家电产品常用的加热方式,为家电行业的通用名称,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技术、功能等特点,缺乏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不具备加热功能的气体净化装置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技术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被异议人为厨卫产品的经营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霸占行业通用术语的主观意图,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IH”技术的相关介绍、网络翻译软件对“IH”的释义;相关品牌电磁炉、电压力锅、电饭煲、电磁热水器商品的销售页面介绍;“IH”技术相关的论文、期刊及媒体报道、消费者评价资料;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IH”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油炸锅;电铁锅;多功能锅;气体净化装置;电蒸锅”等商品上。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IH”技术、IH电饭煲等商品的相关介绍和各大厂商的电饭煲等商品的销售页面及媒体报道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IH”作为“电磁感应加热”技术的英文缩写,已被各大家用电器企业广泛应用在电饭锅等商品的技术描述、产品宣传材料中,并被中国消费者所知晓。被异议商标中英文字母“IH”为其主要识别部分,作为商标使用在与电饭锅商品相类似的“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油炸锅;电铁锅;多功能锅;气体净化装置;电蒸锅”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此外,被异议商标文字“IH”使用在上述商品上,若商品不具有“电磁感应加热”技术,则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所具有的技术特点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IH”并不是“电磁感应加热”技术的英文缩写,相关公众在认知上不会将“IH”与“电磁感应加热”技术形成一一对应的固有关系。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油炸锅、电铁锅、多功能锅、气体净化装置、电蒸锅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IH”技术、电磁炉、电磁热水器、IH电饭煲商品的相关介绍和各大厂商的电磁炉、电压力锅、电饭煲、电磁热水器商品的销售页面及媒体报道、消费者评价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IH”作为“电磁感应加热”技术的英文缩写,已被各大家用电器企业广泛应用于在电磁炉、电饭锅等商品的技术描述、产品宣传材料中,并被中国消费者所知晓,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文字“IH”和普通圆形图形组成,以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文字“IH”应为其主要识别部分,作为商标使用在电磁炉、电饭锅商品相同或类似的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此外,被异议商标文字“IH”使用在上述商品上,若商品不具有“电磁感应加热”技术,则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所具有的技术特点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IH”已成为家电商品的通用名称,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文字“IH”为“Induction Heating(电磁感应加热)”的字母缩写,其本身为厨卫家电产品常用的加热方式,为家电行业的通用名称,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技术、功能等特点,缺乏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不具备加热功能的气体净化装置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技术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被异议人为厨卫产品的经营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霸占行业通用术语的主观意图,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IH”技术的相关介绍、网络翻译软件对“IH”的释义;相关品牌电磁炉、电压力锅、电饭煲、电磁热水器商品的销售页面介绍;“IH”技术相关的论文、期刊及媒体报道、消费者评价资料;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IH”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油炸锅;电铁锅;多功能锅;气体净化装置;电蒸锅”等商品上。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IH”技术、IH电饭煲等商品的相关介绍和各大厂商的电饭煲等商品的销售页面及媒体报道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IH”作为“电磁感应加热”技术的英文缩写,已被各大家用电器企业广泛应用在电饭锅等商品的技术描述、产品宣传材料中,并被中国消费者所知晓。被异议商标中英文字母“IH”为其主要识别部分,作为商标使用在与电饭锅商品相类似的“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油炸锅;电铁锅;多功能锅;气体净化装置;电蒸锅”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此外,被异议商标文字“IH”使用在上述商品上,若商品不具有“电磁感应加热”技术,则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所具有的技术特点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IH”并不是“电磁感应加热”技术的英文缩写,相关公众在认知上不会将“IH”与“电磁感应加热”技术形成一一对应的固有关系。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油炸锅、电铁锅、多功能锅、气体净化装置、电蒸锅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IH”技术、电磁炉、电磁热水器、IH电饭煲商品的相关介绍和各大厂商的电磁炉、电压力锅、电饭煲、电磁热水器商品的销售页面及媒体报道、消费者评价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IH”作为“电磁感应加热”技术的英文缩写,已被各大家用电器企业广泛应用于在电磁炉、电饭锅等商品的技术描述、产品宣传材料中,并被中国消费者所知晓,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文字“IH”和普通圆形图形组成,以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文字“IH”应为其主要识别部分,作为商标使用在电磁炉、电饭锅商品相同或类似的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此外,被异议商标文字“IH”使用在上述商品上,若商品不具有“电磁感应加热”技术,则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所具有的技术特点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IH”已成为家电商品的通用名称,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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