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9976529A号“@JOMOC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7:1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54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044548号“九牧 JOMOO”商标、第1921065号、第17919762号“JOMO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11类水暖卫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所获荣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OMOCN”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水龙头”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于第11类“水龙头;压力水箱”等商品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表现形式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1类“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英文字母外形相近,指定使用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类似及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变更通知书及相关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35400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龙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35400号裁定,在其核定使用的“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被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了保护,亦曾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31150号争议裁定书对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了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JOMOC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JOMOO”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龙头、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炊具、燃气炉、冰箱、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壁炉、空调、加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被异议商标在水龙头等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炊具、燃气炉、冰箱、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壁炉、空调、加湿器商品上进行审理。关于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以及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经原异议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JOMOC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JOMOO”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在壁炉等商品上的使用,不正当地借用了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九牧”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