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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02053号“圣乔治柏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7:0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81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圣乔治柏菲”,指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88359号“柏菲酒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57489号“CHATEAU PAVI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保证产地和质量的夏托巴维(CHATEAU PAVIE)的地区特产的酒”、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97987号“CHATEAU PAVI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原产地命名葡萄酒”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异议人是知名的法国波尔多地区的红酒酒庄,其法语名称为“CHATEAU PAVIE”,“PAVIE”与中文“柏菲”在“葡萄酒”等相关商品上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原异议人英文商标的中文名称译为“柏菲酒庄”,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柏菲”,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或为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1288359号“柏菲酒庄”商标、国际注册第757489号“CHATEAUPAVIE”商标、国际注册第997987号“CHATEAU PAV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区别明显,且原异议人的商标并未在境内大量使用。三、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的证明和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容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使用宣传资料;
  2、关于原异议人的相关介绍;
  3、在先相关裁定;
  4、其他有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2017年12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容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原异议人的介绍资料、有关报道、货物进出口检疫证明、销售发票等相关证据。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原异议人所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为汉字“柏菲酒庄”构成,引证商标二、三包含外文“CHATEAU PAVIE”,其为法语,可译为“柏菲酒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显著性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已经在国内同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号尚存区别,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