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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创世缘”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5:5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0404187号“天创世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8937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13664号“今世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企业及系列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4、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宣传资料;
5、使用引证商标产品的销售资料;
6、申请人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7、申请人维权记录以及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长春市唯魅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饮料糖浆”等商品上。经续展,目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制饮料糖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世缘”,双方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8937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13664号“今世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企业及系列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4、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宣传资料;
5、使用引证商标产品的销售资料;
6、申请人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7、申请人维权记录以及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长春市唯魅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饮料糖浆”等商品上。经续展,目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制饮料糖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世缘”,双方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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