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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ALEKOSR”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4:4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4日对第19702131号“MICALEKOS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0581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7号“MICHAEL KORS”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18类在先注册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著名服装设计师MICHAEL KORS先生对其姓名“MICHAEL KORS”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四、申请人为著名服装设计师MICHAEL KORS先生创立的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高度近似,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被授权人的宣誓书公证认证件、MICHAEL KORS先生宣誓书及出生证明;
2.MICHAEL KORS先生及品牌的百度百科、MICHAEL KORS获得的奖项报道、新闻报道;
3.产品标签、列表及包装、产品手册、零售店照片、专卖店列表;
4.360APP文章、网站使用证据、相关词条、网络搜索结果、社会媒体网站打印件;
5.微博和微信等的相关报道、合作合同、销售发票、审计报告;
6.活动报道、相关评论、杂志宣传、MK图形的广告;
7.商标注册证、国图馆藏期刊和报纸对申请人品牌的报道、公司存续证明、商标档案;
8.申请人商标在中国成功维权裁定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其抄袭的知名商标信息;
10.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8类软毛皮(仿皮制品)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15期(2018年9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旅行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16件商标,包括“MICHALEKOSR”、“TORYBURSH LTD”、“MARCOHIUUI”、“CASTANGIADAL”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软毛皮(仿皮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旅行包(箱)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均为皮革或皮革制品,并且申请人提交的店铺列表、宣传报道等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在手提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基于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认定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其宣传和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软毛皮(仿皮制品)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内将“MICHAEL KORS”作为商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故,申请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Michael Kors先生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软毛皮(仿皮制品)商品所属行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Michael Kors先生姓名相联系,从而损害Michael Kors先生在先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MICHAEL KORS”商标在箱包等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MICHAEL KORS”商标是申请人的品牌创始人的姓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MICHAEL KORS”商标及其创始人姓名基本一致,其行为难谓善意。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16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例如“MICHALEKOSR”摹仿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TORYBURSH LTD”摹仿美国时尚奢侈品牌“TORYBURCH”,“CASTANGIADAL”是世界知名男装品牌,“MARCOHIUUI”是英国经典皮具品牌。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不予注册,部分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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