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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T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1:41 阅读(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58743号“KIT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417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2月14日至2018年0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百度、谷歌搜索引擎对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进行查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在公开的商业活动中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信息。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成功后一直使用,从未间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协议及翻译;2. 被申请人与宁波兆生文具有限公司、青岛多彩文具有限公司、广东金万年文具有限公司、昆山克里斯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滨州派斯乐笔业有限公司、慈溪爱可制笔有限公司、金华市鸿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中瑞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贸易有限公司、佘姚思酷迈文具有限公司、佛山市融贯进出口有限公司、阳江市邦立贸易有限公司、翰东(福建)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确认为VIVAT公司生产产品文件;3.被申请人与慈溪爱可制笔有限公司、金华市鸿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津中瑞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贸易有限公司、佘姚思酷迈文具有限公司、滨州派斯乐笔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美邦祈富文议有限公司、昆山克里斯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炜业兴茂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海县紫南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中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文泰笔业有限公司、温州天娇笔业有限公司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
  我局亦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中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05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19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不属别类的纸和纸板制品、印刷制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2月14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2月14日至2018年02月13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认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给VIVAT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证据2中确认书文件可以证明慈溪爱可制笔有限公司、金华市鸿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为VIVAT公司生产产品文件。证据3买卖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显示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中性笔、圆珠笔、铅笔盒、胶棒、粉笔、油画棒、蜡笔、圆规、文件夹商品在市场中有过销售。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中性笔、圆珠笔、铅笔盒、胶棒、粉笔、油画棒、蜡笔、圆规、文件夹”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粉笔等商品与自来水笔、地址印章、记事本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其和被许可使用人在不属别类的纸和纸板制品、包装用塑料材料(不属别类的)、纸或纸板制布告牌、非牙科模型蜡、雕塑用陶土、纸板盒、纸盒、包装用再生纤维纸、纸或塑料垃圾袋、微波炉烹调用的小袋、雕塑材料、纸或塑料制的包装袋(套子,小口袋)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材料(不属别类的)、纸或纸板制布告牌、非牙科模型蜡、雕塑用陶土、纸板盒、纸盒、包装用再生纤维纸、微波炉烹调用的小袋、雕塑材料、纸或塑料垃圾袋、包装纸、垫货盘用胶粘、可伸展的塑料膜、纸或塑料制的包装袋(套子,小口袋)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自来水笔、地址印章、记事本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包装用塑料材料(不属别类的)、纸或纸板制布告牌、非牙科模型蜡、雕塑用陶土、纸板盒、纸盒、包装用再生纤维纸、雕塑材料、纸或塑料垃圾袋、包装纸、微波炉烹调用的小袋、垫货盘用胶粘、可伸展的塑料膜、雕塑材料纸或塑料制的包装袋(套子,小口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G958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