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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11666号“卡夫奇斯KAFUQIS ANGOSTUR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0:1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01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上的第735166号、第1085091号、第735168号“卡夫”商标、第4196328号“卡夫KRAFT”商标、第4963322号、第5188254号“卡夫奇妙”商标、第5188255号“卡夫奇妙卡夫KRAFT”商标、第783048号“KRAF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卡夫”商标及商号在中国经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卡夫”的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及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大量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及商号,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害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企业及产品宣传资料;
3、原异议人“卡夫KRAFT”商标在其主要品牌商品上的广泛使用证据;
4、以“卡夫KRAFT”为关键字检索的原异议人产品信息报告;
5、原异议人广告投放一览表;
6、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商业活动、使用、宣传、报道搜索报告;
7、原异议人所获荣誉、企业年报、年度利润表、广告宣传等;
8、在先类似裁定;
9、申请人抢注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卡夫奇斯KAFUQISANGOSTURA及图”构成,指定使用于第29类“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制品;蔬菜色拉;水果色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5166号“卡夫”商标、第1085091号、第735168号“卡夫及图”商标、第4196328号“卡夫KRAFT及图”商标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奶酪;奶酷制品;牛奶及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用于“酸奶、饼干”等商品上的“卡夫”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卡夫”,整体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411666号“卡夫奇斯KAFUQISANGOSTUR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超出了原异议人的申请范围,违反了商标审查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独创美术作品,享有版权,具有独创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形成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版权登记证书;2、产品图片、采购合同、销售单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意见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初步审定在第29类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制品、蔬菜色拉、水果色拉、腌制水果、鱼罐头、腌制蔬菜、明胶、果酱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奶酷制品、牛奶及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八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处于商标专用权续展的宽展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及原异议人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卡夫奇斯KAFUQIS ANGOSTURA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卡夫”,与引证商标四“卡夫KRAFT”,引证商标八“KRAFT”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油(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四、八核定使用的奶酪、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四、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对引证商标知名度予以考虑,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卡夫奇斯KAFUQIS ANGOSTURA及图”与原异议人英文及中文商号均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综上,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上的第735166号、第1085091号、第735168号“卡夫”商标、第4196328号“卡夫KRAFT”商标、第4963322号、第5188254号“卡夫奇妙”商标、第5188255号“卡夫奇妙卡夫KRAFT”商标、第783048号“KRAF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卡夫”商标及商号在中国经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卡夫”的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及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大量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及商号,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害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企业及产品宣传资料;
3、原异议人“卡夫KRAFT”商标在其主要品牌商品上的广泛使用证据;
4、以“卡夫KRAFT”为关键字检索的原异议人产品信息报告;
5、原异议人广告投放一览表;
6、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商业活动、使用、宣传、报道搜索报告;
7、原异议人所获荣誉、企业年报、年度利润表、广告宣传等;
8、在先类似裁定;
9、申请人抢注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卡夫奇斯KAFUQISANGOSTURA及图”构成,指定使用于第29类“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制品;蔬菜色拉;水果色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5166号“卡夫”商标、第1085091号、第735168号“卡夫及图”商标、第4196328号“卡夫KRAFT及图”商标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奶酪;奶酷制品;牛奶及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用于“酸奶、饼干”等商品上的“卡夫”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卡夫”,整体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411666号“卡夫奇斯KAFUQISANGOSTUR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超出了原异议人的申请范围,违反了商标审查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独创美术作品,享有版权,具有独创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形成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版权登记证书;2、产品图片、采购合同、销售单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意见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初步审定在第29类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制品、蔬菜色拉、水果色拉、腌制水果、鱼罐头、腌制蔬菜、明胶、果酱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决定,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奶酷制品、牛奶及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八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处于商标专用权续展的宽展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及原异议人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卡夫奇斯KAFUQIS ANGOSTURA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卡夫”,与引证商标四“卡夫KRAFT”,引证商标八“KRAFT”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油(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四、八核定使用的奶酪、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四、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对引证商标知名度予以考虑,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卡夫奇斯KAFUQIS ANGOSTURA及图”与原异议人英文及中文商号均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综上,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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