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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喜”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09:2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374630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698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其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我局决定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腌腊肉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后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其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我局决定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腌腊肉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后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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