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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sselectric”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7:4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8月6日对第18252236号“Russelectr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RUSSELECTRIC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分别向美国专利局和商标局以及加拿大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RUSSELECTRIC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RUSSELECTRIC商标及美术作品构成混淆性近似,指定使用在类似或高度关联的商品上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的商标权及著作权,也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误购。“RUSSELECTRIC”不仅是申请人的主要产品品牌,亦是申请人已使用多年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RUSSELECTRIC”商品经宣传销售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作品登记申请表及登记证书、申请人官网中所列服务客户名单、美国通用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往来信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警告函等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3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量仪表;电度表;电线圈”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作为证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明材料之一,但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进行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成立的定案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7年6月6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未提交其他相关材料进行佐证,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商品或服务内容,且无在中国的使用情况,不能有效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商品或服务内容,且无在中国的使用情况,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Russelectric”商标使用在“计量仪表;电度表”等相同类似商品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Russelectric”商标的抢注。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