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非得”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0: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对第6197644号“非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非得”商标自申请人企业1999年创始以来持续应用在海参(非活)、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至今已有近二十年的历史,并于2011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复制有相当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就“非得”商标、企业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利益,扰乱市场秩序,致使申请人的商誉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基本概况;
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3、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据;
5、“非得”品牌商品国内代理商名录、销售网络、代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及销售专柜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非及图”商标虽为驰名商标,但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且申请人“非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申请人“非及图”商标无显著特征,不利于识别及宣传,不足以构成驰名商标。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三、被申请人“非得”商标经持续使用在经营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不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形。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商标构成、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
2、销售合同;
3、产品图片及相关媒体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威海赛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海参(非活)、鱼制食品、水产罐头、海菜、内汤浓缩汁、食物蛋白、食用果冻、海米商品上。该商标于2013年5月20日转让至威海赛瑞中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取得第1967055号“非得”商标、第1967050号“非得”商标、第1967056号“非及图”商标、第4279047号“非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第9146392号“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申请日为2011年2月24日 ,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2011年,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1)第153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非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9年9月14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仅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为2007年8月1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商标在此之前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申请人并未就上述日期前的合理期限内,申请人使用其商标的商品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根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非得”商标自申请人企业1999年创始以来持续应用在海参(非活)、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至今已有近二十年的历史,并于2011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复制有相当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就“非得”商标、企业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利益,扰乱市场秩序,致使申请人的商誉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基本概况;
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3、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据;
5、“非得”品牌商品国内代理商名录、销售网络、代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及销售专柜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非及图”商标虽为驰名商标,但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且申请人“非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申请人“非及图”商标无显著特征,不利于识别及宣传,不足以构成驰名商标。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三、被申请人“非得”商标经持续使用在经营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不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形。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商标构成、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
2、销售合同;
3、产品图片及相关媒体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威海赛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海参(非活)、鱼制食品、水产罐头、海菜、内汤浓缩汁、食物蛋白、食用果冻、海米商品上。该商标于2013年5月20日转让至威海赛瑞中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取得第1967055号“非得”商标、第1967050号“非得”商标、第1967056号“非及图”商标、第4279047号“非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第9146392号“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申请日为2011年2月24日 ,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2011年,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1)第153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非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9年9月14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仅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为2007年8月1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商标在此之前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申请人并未就上述日期前的合理期限内,申请人使用其商标的商品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根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一篇:“BEST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下一篇:“滴滴打苗”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