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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69795号“天虹福乐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09:3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78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福乐斯”品牌产品一直畅销于国内市场,“福乐斯”品牌已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42932号“福乐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84594号“福乐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天虹福乐斯”,指定使用于第17类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锅炉隔热材料、绝缘织物、绝缘材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的、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成形塑胶绝热材料、绝缘热石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使用于绝热绝缘材料等商品上的“福乐斯”等商标,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部分,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模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极为显著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予以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信息;
  3、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锅炉隔热材料、绝缘织物等商品上。2017年6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8年10月8日,被异议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7831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阿姆斯强世界工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199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27日。2015年12月4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被转让给阿乐斯企业有限及两合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引证商标二由阿乐斯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锅炉隔热材料、绝缘热石膏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4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二被转让给阿乐斯企业有限及两合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天虹福乐斯”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福乐斯”,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锅炉隔热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锅炉隔热材料、绝缘热石膏、泡沫塑料绝热绝缘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