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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74999号“BENLE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09:2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85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563343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已注册“LEE”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第25类“LEE”系列商标信息查询、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要复印件;
2、截止至2016年原异议人“LEE”品牌直营店和各地经销商名称及地址列表复印件;
3、2016年欧洲商情市场调研公司关于中国牛仔裤的调研报告及中国与印度牛仔裤市场数据的重点分析复印件;
4、在先类似案件的相关裁定复印件;
5、申请人商标信息查询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ENLEE”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T恤衫”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419号“LE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工作裤;劳动布裤子”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于服装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原有商标权的延伸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嫌疑。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复印件;
2、申请人京东商城旗舰店网页截图复印件;
3、不败拳王RockyMarciano百度百科等网络介绍及网络留存照片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未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1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LEE”,且未形成新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整体有所差异,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563343号“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已注册“LEE”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第25类“LEE”系列商标信息查询、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要复印件;
2、截止至2016年原异议人“LEE”品牌直营店和各地经销商名称及地址列表复印件;
3、2016年欧洲商情市场调研公司关于中国牛仔裤的调研报告及中国与印度牛仔裤市场数据的重点分析复印件;
4、在先类似案件的相关裁定复印件;
5、申请人商标信息查询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ENLEE”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T恤衫”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419号“LE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工作裤;劳动布裤子”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于服装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原有商标权的延伸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嫌疑。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复印件;
2、申请人京东商城旗舰店网页截图复印件;
3、不败拳王RockyMarciano百度百科等网络介绍及网络留存照片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未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1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LEE”,且未形成新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整体有所差异,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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