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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77554号“马斯克Mus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5: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077554号“马斯克Musk”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87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7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对“Musk”和“马斯克”享有在先姓名权,且原异议人在社会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姓名相同,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姓名的恶意抄袭和翻译。2、被异议人将原异议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中国汽车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异议人护照及国家外交部网站上有关称呼与姓名的介绍;
2、互动百科上有关称呼礼仪的介绍及部分西方名人的介绍;
3、互联网上使用“马斯克”作为异议人姓名中文翻译的媒体报道;
4、特斯拉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5、维基百科、百度百科中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
6、原异议人所获得的荣誉和排名;
7、互联网搜索引擎关于原异议人姓名及其中文翻译的检索结果;
8、互联网媒体对异议人在新能源汽车领域的媒体报道打印件;
9、互联网媒体对原异议人在太空探索领域的媒体报道打印件;
10、国家图书馆收录的有关异议人的报道或文章;
11、百度百科关于《钢铁侠》电影的介绍;
12、《钢铁侠2》影片DVD光盘及相关打印件;
13、百度百科关于《踏足火星:伊隆·马斯克传》的介绍及打印件;
14、有关原异议人的报刊杂志;
15、国内知名电商平台上有关原异议人的图书产品;
16、有关原异议人的图书;
17、央视网有关原异议人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的记录片及相关打印件;
18、央视网有关异议人参加央视《对话》栏目的记录片及相关打印件;
19、被异议商标信息打印件及被申请人经营的企业网站打印件。
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马斯克MUS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小汽车”等。异议人称“MUSK”及中文译名“马斯克”是对异议人的尊称,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异议人,异议人对“MUSK”和“马斯克”享有姓名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姓名权,异议人提供的新浪网、搜狐网等网络媒体对异议人进行宣传介绍的网络打印件;《三联生活周刊》、《外滩画报》等报刊杂志对异议人的宣传报道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表明,异议人埃隆·马斯克英文名为ELON REEVE MUSK,是特斯拉发动机有限公司(TESLA MOTORS INC.)、PAYPAL贝宝(最大的网上支付公司)、空间技术探索技术公司(SPACE X)以及美国太阳城公司(SOLAR CITY)四家公司的执行总裁。2010年异议人被美国《时代》周刊评选为对世界具有深远影响的百人之一,2013年在《福布斯》杂志公布的“全球权势人物榜”中位列第47。异议人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在未经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与其姓名相同的英文“MUSK”及其中文翻译“马斯克”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姓名权的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马斯克”是“Musk”的中文谐音,中文翻译为“麝香”的意思。申请人认为姓名权是姓和名连在一起才是所谓的姓名权,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原创,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姓名权,原异议人也不具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更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2、原异议人提交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3、与本案相类似案件比如乔丹案等。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MUSK”的中文翻译的百度截图;
2、原异议人的中文译名百度截图;
3、麝香的网络截图。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1、“Musk”一词并非常用英文词汇,若申请人设计被异议商标的构思来源于“麝香”,那么理应将中文“麝香”作为“Musk”的对应中文申请商标。2、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3、申请人主张“乔丹案”与本案情况类似,充分证明原异议人“Musk”及“马斯克”享有姓名权。4、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姓名权,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英汉汉英词典及现代英汉双解大词典信息及相关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对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申请注册原则,不适用本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规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行为的原则性法律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所具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我委法定职能审理范围,故申请人依据前述条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之主张,显系适用法律不当。《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九条是对商标可注册性所作的一个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此案。则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姓名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2011年原异议人被《福布斯》杂志评选为“美国最具影响力20大70后CEO”并位列第六;2012年在《福布斯》杂志公布的“全球权势人物榜”中位列第66;2013年原异议人被美国《时代》周刊评选为“2013年度全世界100位最具影响力的人物之一”;新浪网、搜狐网等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进行宣传介绍的网络打印件及国家图书馆收录的有关原异议人的报道或文章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同时考虑到被异议商标“马斯克”并非固定汉语搭配词组,申请人在未经原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与其姓名相同的英文“MUSK”及其中文翻译“马斯克”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主观动机难谓正当。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未经原异议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异议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具有恶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姓名权之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被异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对“Musk”和“马斯克”享有在先姓名权,且原异议人在社会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姓名相同,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姓名的恶意抄袭和翻译。2、被异议人将原异议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中国汽车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异议人护照及国家外交部网站上有关称呼与姓名的介绍;
2、互动百科上有关称呼礼仪的介绍及部分西方名人的介绍;
3、互联网上使用“马斯克”作为异议人姓名中文翻译的媒体报道;
4、特斯拉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5、维基百科、百度百科中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
6、原异议人所获得的荣誉和排名;
7、互联网搜索引擎关于原异议人姓名及其中文翻译的检索结果;
8、互联网媒体对异议人在新能源汽车领域的媒体报道打印件;
9、互联网媒体对原异议人在太空探索领域的媒体报道打印件;
10、国家图书馆收录的有关异议人的报道或文章;
11、百度百科关于《钢铁侠》电影的介绍;
12、《钢铁侠2》影片DVD光盘及相关打印件;
13、百度百科关于《踏足火星:伊隆·马斯克传》的介绍及打印件;
14、有关原异议人的报刊杂志;
15、国内知名电商平台上有关原异议人的图书产品;
16、有关原异议人的图书;
17、央视网有关原异议人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的记录片及相关打印件;
18、央视网有关异议人参加央视《对话》栏目的记录片及相关打印件;
19、被异议商标信息打印件及被申请人经营的企业网站打印件。
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马斯克MUS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小汽车”等。异议人称“MUSK”及中文译名“马斯克”是对异议人的尊称,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异议人,异议人对“MUSK”和“马斯克”享有姓名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姓名权,异议人提供的新浪网、搜狐网等网络媒体对异议人进行宣传介绍的网络打印件;《三联生活周刊》、《外滩画报》等报刊杂志对异议人的宣传报道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表明,异议人埃隆·马斯克英文名为ELON REEVE MUSK,是特斯拉发动机有限公司(TESLA MOTORS INC.)、PAYPAL贝宝(最大的网上支付公司)、空间技术探索技术公司(SPACE X)以及美国太阳城公司(SOLAR CITY)四家公司的执行总裁。2010年异议人被美国《时代》周刊评选为对世界具有深远影响的百人之一,2013年在《福布斯》杂志公布的“全球权势人物榜”中位列第47。异议人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在未经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与其姓名相同的英文“MUSK”及其中文翻译“马斯克”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姓名权的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马斯克”是“Musk”的中文谐音,中文翻译为“麝香”的意思。申请人认为姓名权是姓和名连在一起才是所谓的姓名权,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原创,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姓名权,原异议人也不具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更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2、原异议人提交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3、与本案相类似案件比如乔丹案等。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MUSK”的中文翻译的百度截图;
2、原异议人的中文译名百度截图;
3、麝香的网络截图。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1、“Musk”一词并非常用英文词汇,若申请人设计被异议商标的构思来源于“麝香”,那么理应将中文“麝香”作为“Musk”的对应中文申请商标。2、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3、申请人主张“乔丹案”与本案情况类似,充分证明原异议人“Musk”及“马斯克”享有姓名权。4、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姓名权,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英汉汉英词典及现代英汉双解大词典信息及相关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对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申请注册原则,不适用本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规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行为的原则性法律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所具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我委法定职能审理范围,故申请人依据前述条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之主张,显系适用法律不当。《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九条是对商标可注册性所作的一个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此案。则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姓名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2011年原异议人被《福布斯》杂志评选为“美国最具影响力20大70后CEO”并位列第六;2012年在《福布斯》杂志公布的“全球权势人物榜”中位列第66;2013年原异议人被美国《时代》周刊评选为“2013年度全世界100位最具影响力的人物之一”;新浪网、搜狐网等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进行宣传介绍的网络打印件及国家图书馆收录的有关原异议人的报道或文章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同时考虑到被异议商标“马斯克”并非固定汉语搭配词组,申请人在未经原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与其姓名相同的英文“MUSK”及其中文翻译“马斯克”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主观动机难谓正当。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未经原异议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异议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具有恶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姓名权之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被异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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