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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46578号“JMOOM”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5:3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646578号“JMOOM”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30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1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60452号“JOMOO”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使用“JMOOM”商标,并将其与“迦玛”品牌二字共同使用,申请人企业与“JMOOM”商标高度融合。被异议商标与第6860452号“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为最具知名度的卫浴用品生产企业之一,为公众所认知。原异议人为“九牧 JOMOO”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第4044548号“九牧 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荣誉证书。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等商品上,于2015年5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均为有效商标,所有人均系本案原异议人。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系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提出,其在商标局异议阶段并未作为引证商标提出,商标局在作出异议决定时亦未对此进行评述,但鉴于其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遵循效率原则,故我委对此亦不予以评述。被异议商标由外文字母“JMOOM”构成,该字母与引证商标一外文字母“JOMOO”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相近,且首字母相同,二者同时使用在水管龙头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