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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61931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0:3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561931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91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401833号“统一PRESID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在先图形构成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三、原异议人图形商标在中国已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商标构成近似,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在先注册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荣誉证书、相关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飞鸥FLYO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7类“浴室防滑垫;墙纸;地毯;席”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01833号“统一PRESIDEN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7类“地毯;席;防滑垫;墙纸”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若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双方商标的图形仍存在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抄袭、模仿其驰名商标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561931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字义、整体结构等不同,两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图形部分著作权、相关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原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的案件裁定书;“明日之翼”图形标志的设计说明及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登记证明;原异议人知名度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7类墙纸、地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0年5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第一,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飞鸥”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统一PRESIDENT及图”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双方商标若在地毯等上述商品上共存,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关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较大,未构成对被异议商标的复制、摹仿。在此前提下,即便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故,原异议人的上述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第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其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高度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401833号“统一PRESID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在先图形构成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三、原异议人图形商标在中国已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商标构成近似,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在先注册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荣誉证书、相关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飞鸥FLYO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7类“浴室防滑垫;墙纸;地毯;席”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01833号“统一PRESIDEN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7类“地毯;席;防滑垫;墙纸”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若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双方商标的图形仍存在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抄袭、模仿其驰名商标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561931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字义、整体结构等不同,两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恳请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图形部分著作权、相关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原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的案件裁定书;“明日之翼”图形标志的设计说明及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登记证明;原异议人知名度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7类墙纸、地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0年5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第一,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飞鸥”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统一PRESIDENT及图”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双方商标若在地毯等上述商品上共存,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关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较大,未构成对被异议商标的复制、摹仿。在此前提下,即便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故,原异议人的上述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第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其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高度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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