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5253286号“童人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0:3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253286号“童人堂”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13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同仁堂”是中国第一个被认定为驰名的注册商标,也是第一个申请马德里国际注册的商标。原异议人作为经营“同仁堂”品牌的国有独资企业,“同仁堂”商标使用在药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应受到保护。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04291号“同仁堂”商标、第1696299号“同仁堂TONGRENTANG及图”商标、第532274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三、“同仁堂”系列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
  2、各引证商标及被异议商标信息资料;
  3、原异议人企业介绍;
  4、媒体宣传报道及使用图片;
  5、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资料;
  6、所获荣誉及《国宝同仁堂》年记
  7、申请人恶意相关商标信息资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童人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手液、化妆品、牙膏”等。原异议人提供的宣传报道、荣誉证书复印件、广告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异议人“同仁堂”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经被公众广泛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同仁堂及图”商标亦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读音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完全相同,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存在关联,进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抑菌洗手剂;化妆品;洗面奶;洗衣剂;去痱水;洗澡用化妆品”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在“洗发液;浴液;抑菌洗手剂;化妆品;洗面奶;洗衣剂;去痱水;洗澡用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在先类似裁定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委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的使用在第3类牙膏、洗发液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洗发液;浴液;抑菌洗手剂;化妆品;洗面奶;洗衣剂;去痱水;洗澡用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均属于本案原异议人所有,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不予单独评述。本案依《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事实、理由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为“童人堂”,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抑菌洗手剂;化妆品;洗面奶;洗衣剂;去痱水;洗澡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委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时已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权利已获法律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洗发液;浴液;抑菌洗手剂;化妆品;洗面奶;洗衣剂;去痱水;洗澡用化妆品”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