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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45576号“谢人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0:0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545576号“谢人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36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1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谢人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4类“门帘;桌布(非纸制);纺织品或塑料帘;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64227号“谢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家用塑料遮盖物;塑料家具罩;纺织品家具罩;门帘”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餐具垫(非纸制);床上用覆盖物;门帘;桌布(非纸制);纺织品或塑料帘;家具遮盖物”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外,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双方商标使用商品紧密相关。商标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于“纺织品制马桶盖罩;毡;纺织品毛巾”商品上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没有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为无效商标,不具有在先权利;二、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93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05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6月06日初步审定并予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4类餐具垫(非纸制)、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上用覆盖物、门帘、桌布(非纸制)、纺织品或塑料帘、家具遮盖物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全国首家专业生产透明塑料软门帘的厂家。被异议商标“谢人及图”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谢人”,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著作权;三、引证商标经推广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代理及合同往来关系,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五、“谢人”商标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2.原异议人2010年至2013年财务审计报告及行业协会出具的排名证明;3.销售发票、合同;4.原异议人“谢人及图”商标最早使用证据;5.第6931289号“谢人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6.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业务往来的发票;7.其他相关证据。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9年06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门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获初步审定并予公告后,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31137号决定,准予引证商标注册,该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刊登在第152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第11754656号“谢人门帘及图”商标获初步审定并予公告后,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6151号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第11754656号“谢人谢人门帘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在该案件中,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第11754656号“谢人门帘及图”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63715号“谢人及图”商标、第7464227号“谢人”商标、第1472886号“谢人及图”商标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754656号“谢人门帘及图”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著作权;三、申请人第11754656号“谢人门帘及图”商标构成恶意抢注;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申请人第11754656号“谢人门帘及图”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我委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78498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认定在该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2012年11月16日),原异议人享有“谢人及图”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第11754656号“谢人门帘及图”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该决定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异议阶段案卷、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系程序性法律规定,我委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理由及证据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
原异议人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主张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该法条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委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理由及证据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谢人”与引证商标“谢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被异议商标包含图形未使其与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垫(非纸制)、床上用覆盖物、门帘、桌布(非纸制)、纺织品或塑料帘、家具遮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门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门帘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荣誉证书》中,其核定使用在非金属屋顶防雨板商品上的“谢人及图”商标在2009年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选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可以证明原异议人“谢人及图”商标在建筑装饰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原异议人在证据6中提供的多份发票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对原异议人“谢人”、“谢人及图”商标理应知晓,然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谢人”、“谢人及图”商标相近的商标,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始于善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商标法》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的规定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但鉴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委对于该项理由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谢人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谢人及图”作品在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上几乎无差别,构成实质性近似。原异议人“谢人及图”作品已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综上可以推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谢人”作为原异议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门帘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谢人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4类“门帘;桌布(非纸制);纺织品或塑料帘;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64227号“谢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家用塑料遮盖物;塑料家具罩;纺织品家具罩;门帘”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餐具垫(非纸制);床上用覆盖物;门帘;桌布(非纸制);纺织品或塑料帘;家具遮盖物”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外,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双方商标使用商品紧密相关。商标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于“纺织品制马桶盖罩;毡;纺织品毛巾”商品上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没有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为无效商标,不具有在先权利;二、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93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05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6月06日初步审定并予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4类餐具垫(非纸制)、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上用覆盖物、门帘、桌布(非纸制)、纺织品或塑料帘、家具遮盖物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全国首家专业生产透明塑料软门帘的厂家。被异议商标“谢人及图”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谢人”,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著作权;三、引证商标经推广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代理及合同往来关系,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五、“谢人”商标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书》;2.原异议人2010年至2013年财务审计报告及行业协会出具的排名证明;3.销售发票、合同;4.原异议人“谢人及图”商标最早使用证据;5.第6931289号“谢人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6.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业务往来的发票;7.其他相关证据。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9年06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门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获初步审定并予公告后,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31137号决定,准予引证商标注册,该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刊登在第152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第11754656号“谢人门帘及图”商标获初步审定并予公告后,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6151号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第11754656号“谢人谢人门帘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在该案件中,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第11754656号“谢人门帘及图”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63715号“谢人及图”商标、第7464227号“谢人”商标、第1472886号“谢人及图”商标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754656号“谢人门帘及图”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著作权;三、申请人第11754656号“谢人门帘及图”商标构成恶意抢注;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申请人第11754656号“谢人门帘及图”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我委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78498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认定在该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2012年11月16日),原异议人享有“谢人及图”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第11754656号“谢人门帘及图”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该决定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异议阶段案卷、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系程序性法律规定,我委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理由及证据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
原异议人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主张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该法条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委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理由及证据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谢人”与引证商标“谢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被异议商标包含图形未使其与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垫(非纸制)、床上用覆盖物、门帘、桌布(非纸制)、纺织品或塑料帘、家具遮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门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门帘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荣誉证书》中,其核定使用在非金属屋顶防雨板商品上的“谢人及图”商标在2009年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选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可以证明原异议人“谢人及图”商标在建筑装饰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原异议人在证据6中提供的多份发票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对原异议人“谢人”、“谢人及图”商标理应知晓,然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谢人”、“谢人及图”商标相近的商标,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始于善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商标法》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的规定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但鉴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委对于该项理由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谢人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谢人及图”作品在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上几乎无差别,构成实质性近似。原异议人“谢人及图”作品已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综上可以推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谢人”作为原异议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门帘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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