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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24835号“02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09:5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424835号“02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45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1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O2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681235号“THE O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行政管理、商业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场所、方式和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字母“O”、数字“2”和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O2”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O2”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呼叫、含义无明显差异,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424835号“O2及图”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明显的可辨性和显著性,受到相关公众的广泛关注,在行业及市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手机app听书阅读、氧气听书吧、地铁宣传广告、电视剧宣传海报、宣传图片、相关合同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O2控股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19年1月27日,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02环球有限公司。
3、针对被异议商标,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理由为: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易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予以驳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网页资料、品牌报道、变更异议人申请书等。
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主要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被异议商标不侵犯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主观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商标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主要答辩证据:网页资料、企业信息、APP资料、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广告画面等。
4、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变更异议人申请中提出,因02控股有限公司将其在中国申请和注册的全部“02及图”商标转让给02环球有限公司,故变更异议申请人为02环球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作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委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适用相应《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O2”,二者在主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显示的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大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缺乏证明力,其提交的部分合同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故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网页资料及品牌报道等证据显示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侵犯他人的商号权已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商号构成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整体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综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虽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O2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681235号“THE O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行政管理、商业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场所、方式和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字母“O”、数字“2”和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O2”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O2”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呼叫、含义无明显差异,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424835号“O2及图”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明显的可辨性和显著性,受到相关公众的广泛关注,在行业及市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手机app听书阅读、氧气听书吧、地铁宣传广告、电视剧宣传海报、宣传图片、相关合同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O2控股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19年1月27日,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02环球有限公司。
3、针对被异议商标,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理由为: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易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予以驳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网页资料、品牌报道、变更异议人申请书等。
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主要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被异议商标不侵犯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主观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商标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主要答辩证据:网页资料、企业信息、APP资料、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广告画面等。
4、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变更异议人申请中提出,因02控股有限公司将其在中国申请和注册的全部“02及图”商标转让给02环球有限公司,故变更异议申请人为02环球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作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委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适用相应《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O2”,二者在主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显示的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大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缺乏证明力,其提交的部分合同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故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网页资料及品牌报道等证据显示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侵犯他人的商号权已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商号构成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整体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综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虽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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