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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20044号“喜事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09: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320044号“喜事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43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1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淋浴热水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92900号“囍 源于195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太阳灶;电热壶”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73318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天阳能集热器”等。双方商标整体外观与视觉效果接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结构、含义、读音及整体等方面都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存在其他相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中国第一口压力锅生产企业,是中国最大的炊具生产基地之一。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原异议人企业及其引证商标获得了大量的荣誉,在同行业市场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恶意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易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副本、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信息;原异议人商标及产品图片;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质证书;原异议人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原异议人参与公益事业材料。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淋浴热水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浴室装置”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核准注册。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无效宣告案中被宣告无效,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获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太阳能集热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箱;电炊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审理范围应限于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部分的内容,即被异议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评述如下:
被异议商标复审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喜事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双喜及图”在文字构成、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淋浴热水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92900号“囍 源于195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太阳灶;电热壶”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73318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天阳能集热器”等。双方商标整体外观与视觉效果接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结构、含义、读音及整体等方面都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存在其他相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中国第一口压力锅生产企业,是中国最大的炊具生产基地之一。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原异议人企业及其引证商标获得了大量的荣誉,在同行业市场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恶意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易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副本、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信息;原异议人商标及产品图片;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质证书;原异议人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原异议人参与公益事业材料。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淋浴热水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浴室装置”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核准注册。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无效宣告案中被宣告无效,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获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太阳能集热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箱;电炊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审理范围应限于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部分的内容,即被异议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评述如下:
被异议商标复审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能集热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喜事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双喜及图”在文字构成、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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