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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65450号“罗拨晨CARTE D’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4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465450号“罗拨晨CARTE D’OR及图”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74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1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罗拨晨CARTE D’OR及图”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汤;鱼制食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61270号“CARTE DOR”(29类、30类、32类)、第342520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的“蛋”和第30类“冰淇淋;冰棍”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的图形商标1998年即开始使用并在中国申请注册,该图形由内外心形图案组成,具有较强独创性,经过原异议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该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与原异议人在先创作的“心形图案”几乎完全相同,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为食品,加之原异议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图形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予以核准注册将不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并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著作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据此,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创的商标标识,其注册申请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及第七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与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02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1月13日在第29类肉汤、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861270号“CARTE D’OR”商标(29类、30类、3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5224号“羅拔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252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心形图形不仅是原异议人的商标,同时也是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原异议人1999年开始使用心形图形,在超过40个国家和地区采用同一心形标志。原异议人早在1998年起便在中国申请注册包含心形图形美术作品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美术作品的恶意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同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基于上述理由,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为支持其主张,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务部等网站下载的2004-2014年财富“世界500强公司”名单节选。
2、原异议人官方网站相关介绍页面打印件。
3、原异议人为纪念重返中国市场10周年而制作的宣传册。
4、“CARTE D’OR及图”品牌主页及相关网页介绍页面打印件。
5、引证商标档案。
6、图书馆检索报告。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29类蛋商品上、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第32类糖浆及其他制作饮料用制剂商品上)已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原异议人的第1506176号“和路雪及心形图形”商标于1998年0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01月13日。
四、1999年11月的《纪实论坛》、2006年7月的《IT经理世界》、2006年9月的《中国广告》、2007年8月的《广告大观》、2007年第14期的《中国物流与采购》、2008年3月的《乳品与人类》等杂志对原异议人的“和路雪”及心形标志进行了宣传报道。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我委认为:
一、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鱼制食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蛋、冰淇淋、糖浆及其他制作饮料用制剂、果冻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三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早在1998年04即将心形图形作为商标组成部分在中国申请注册,并自1999年开始通过《纪实论坛》、《IT经理世界》、《中国广告》、《广告大观》、《中国物流与采购》、《乳品与人类》等杂志对其心形标志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原异议人在先申请使用的心形图形标识具有独创性并富有美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虽然原异议人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该标志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材料,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是心形图形美术作品的合法使用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异议人有权基于该心形图形美术作品主张权利。被异议商标中的心形图形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和使用的心形图形完全相同,申请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申请人作为食品行业的经营者,具备接触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和使用的心形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基于上述理由,我委认为,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与心形图形美术作品相同的标志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委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已作出相应认定,故不再对上述法条的适用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罗拨晨CARTE D’OR及图”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汤;鱼制食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61270号“CARTE DOR”(29类、30类、32类)、第342520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的“蛋”和第30类“冰淇淋;冰棍”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的图形商标1998年即开始使用并在中国申请注册,该图形由内外心形图案组成,具有较强独创性,经过原异议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该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与原异议人在先创作的“心形图案”几乎完全相同,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为食品,加之原异议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图形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予以核准注册将不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并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著作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据此,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创的商标标识,其注册申请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及第七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与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02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1月13日在第29类肉汤、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861270号“CARTE D’OR”商标(29类、30类、3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5224号“羅拔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252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心形图形不仅是原异议人的商标,同时也是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原异议人1999年开始使用心形图形,在超过40个国家和地区采用同一心形标志。原异议人早在1998年起便在中国申请注册包含心形图形美术作品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美术作品的恶意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同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基于上述理由,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为支持其主张,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务部等网站下载的2004-2014年财富“世界500强公司”名单节选。
2、原异议人官方网站相关介绍页面打印件。
3、原异议人为纪念重返中国市场10周年而制作的宣传册。
4、“CARTE D’OR及图”品牌主页及相关网页介绍页面打印件。
5、引证商标档案。
6、图书馆检索报告。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29类蛋商品上、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第32类糖浆及其他制作饮料用制剂商品上)已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原异议人的第1506176号“和路雪及心形图形”商标于1998年0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01月13日。
四、1999年11月的《纪实论坛》、2006年7月的《IT经理世界》、2006年9月的《中国广告》、2007年8月的《广告大观》、2007年第14期的《中国物流与采购》、2008年3月的《乳品与人类》等杂志对原异议人的“和路雪”及心形标志进行了宣传报道。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我委认为:
一、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鱼制食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蛋、冰淇淋、糖浆及其他制作饮料用制剂、果冻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三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早在1998年04即将心形图形作为商标组成部分在中国申请注册,并自1999年开始通过《纪实论坛》、《IT经理世界》、《中国广告》、《广告大观》、《中国物流与采购》、《乳品与人类》等杂志对其心形标志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原异议人在先申请使用的心形图形标识具有独创性并富有美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虽然原异议人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该标志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材料,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是心形图形美术作品的合法使用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异议人有权基于该心形图形美术作品主张权利。被异议商标中的心形图形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和使用的心形图形完全相同,申请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申请人作为食品行业的经营者,具备接触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和使用的心形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基于上述理由,我委认为,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与心形图形美术作品相同的标志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委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已作出相应认定,故不再对上述法条的适用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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