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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11933号“INTERTRAC”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011933号“INTERTRAC”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91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INTERTRAC”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充气轮胎”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64689号“INTERACT”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轮胎(运载工具用);汽车轮胎;充气轮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飞机轮胎”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011933号“INTERTRAC”商标在“飞机轮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充气轮胎;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64689号“INTERA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在同行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宣传图片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公司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INTERTRAC”因与引证商标近似已被驳回,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行业相同,对原异议人商标的使用情况理应知晓,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复印件;
2、原异议人销售情况及财务报告复印件;
3、关于原异议人的媒体报道复印件;
4、原异议人的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5、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
6、原异议人的销售网点、主营产品介绍复印件;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4月13日初步审定其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轮胎(运载工具用),汽车轮胎,充气轮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飞机轮胎,手推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运载工具轮胎气门嘴,运载工具用轮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一行业,对原异议人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予以答辩称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况,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8年4月7日在意大利共和国进行基础注册,中国商标局核准其在第12类“轮胎;固体轮胎;半气动轮胎”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4月7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
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运载工具用);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飞机轮胎;充气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子;半气动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英文“INTERTRAC”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INTERACT”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将商品误认为系列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轮胎(运载工具用);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飞机轮胎;充气轮胎”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具有其他消极含义,不至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轮胎(运载工具用);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飞机轮胎;充气轮胎”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INTERTRAC”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充气轮胎”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64689号“INTERACT”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轮胎(运载工具用);汽车轮胎;充气轮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飞机轮胎”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011933号“INTERTRAC”商标在“飞机轮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充气轮胎;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64689号“INTERA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在同行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宣传图片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公司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INTERTRAC”因与引证商标近似已被驳回,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行业相同,对原异议人商标的使用情况理应知晓,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关于原异议人的介绍复印件;
2、原异议人销售情况及财务报告复印件;
3、关于原异议人的媒体报道复印件;
4、原异议人的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5、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
6、原异议人的销售网点、主营产品介绍复印件;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4月13日初步审定其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轮胎(运载工具用),汽车轮胎,充气轮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飞机轮胎,手推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运载工具轮胎气门嘴,运载工具用轮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一行业,对原异议人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予以答辩称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况,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8年4月7日在意大利共和国进行基础注册,中国商标局核准其在第12类“轮胎;固体轮胎;半气动轮胎”等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4月7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
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运载工具用);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飞机轮胎;充气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轮子;半气动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英文“INTERTRAC”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INTERACT”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将商品误认为系列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轮胎(运载工具用);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飞机轮胎;充气轮胎”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具有其他消极含义,不至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轮胎(运载工具用);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脚踏车车胎;飞机轮胎;充气轮胎”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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