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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50600号“三精精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3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550600号“三精精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52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2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三精精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香皂、化妆品用香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52446号、第4267806号、第5825050号“三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胭脂、洗发液、牙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三精精彩”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4550600号“三精精彩”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452446号、第4267806号、第5825050 号“三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不会导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提出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中科三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0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香皂;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6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本案原被异议人)。
2、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由哈尔滨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制药三厂、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核定分别使用在第3类胭脂;美容用面膜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三件引证商标均转让予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异议人)。至我委审理时,三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且含义极具关联,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皂;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三精精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香皂、化妆品用香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52446号、第4267806号、第5825050号“三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胭脂、洗发液、牙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三精精彩”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4550600号“三精精彩”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452446号、第4267806号、第5825050 号“三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不会导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提出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中科三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0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香皂;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6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北京三精日化有限公司(本案原被异议人)。
2、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由哈尔滨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制药三厂、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核定分别使用在第3类胭脂;美容用面膜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三件引证商标均转让予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异议人)。至我委审理时,三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且含义极具关联,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皂;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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