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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epi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5:47 阅读()
申请人因第9598840号“deep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392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2015年05月14日至2018年05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实际性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U盘形式):1.申请人网站关于产品介绍页面及照片;2.申请人与北京和信创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销售发票;3-4.申请人与北京高压科学研究中心签订的产品订货单及发票两份;5.申请人产品介绍手册;6.湖北卫视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申请人参加展览及会议推广、宣传材料;7.申请人荣誉及奖章。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与北京和信创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表明,“deepin”操作系统是提供服务的工具,而不是作为服务提供者或表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出现的。即使证据2以外的证据属实,仅能说明“deepin”在第9类“操作系统程序”商品的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认为,经过广泛的使用及宣传,申请人在第42类上的“deepin”商标、第9类上的“deepin”商标、以及申请人商号英文“deepin”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既提供商品又提供服务,两者不冲突。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以光盘形式向我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北京和信创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摘页、湖北卫视的相关报道、员工名片、工牌等。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1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数据的复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7月13日止。2016年2月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北京一路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转让给武汉深之度科技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所有。2018年05月14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申请人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与复审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另注册有第15987268号“shendu”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注册有第20474308号“深度”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系与北京和信创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销售发票,合作协议载明,申请人根据已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deepin”操作系统最新版本的开发技术标准,向北京和信创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和信服务器操作系统和桌面操作系统”产品及技术服务、软件升级服务,以及申请人有偿为合作方提供“deepin”操作系统,但所附销售发票所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金额”等事项并未与协议内容相对应,难以佐证上述协议已真实履行。且由查明事实2可知,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在相关商品类似、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尚有其他注册商标,即使申请人向他人提供了软件升级等服务,在未明示具体服务商标标识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将“deepin”作为服务商标用于提供“和信服务器操作系统和桌面操作系统”产品及技术服务、软件升级服务行为中。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涉及的均是“deepin”软件产品,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2015年05月14日至2018年05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实际性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U盘形式):1.申请人网站关于产品介绍页面及照片;2.申请人与北京和信创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销售发票;3-4.申请人与北京高压科学研究中心签订的产品订货单及发票两份;5.申请人产品介绍手册;6.湖北卫视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申请人参加展览及会议推广、宣传材料;7.申请人荣誉及奖章。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与北京和信创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表明,“deepin”操作系统是提供服务的工具,而不是作为服务提供者或表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出现的。即使证据2以外的证据属实,仅能说明“deepin”在第9类“操作系统程序”商品的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认为,经过广泛的使用及宣传,申请人在第42类上的“deepin”商标、第9类上的“deepin”商标、以及申请人商号英文“deepin”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既提供商品又提供服务,两者不冲突。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以光盘形式向我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北京和信创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摘页、湖北卫视的相关报道、员工名片、工牌等。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1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数据的复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7月13日止。2016年2月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北京一路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转让给武汉深之度科技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所有。2018年05月14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申请人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与复审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另注册有第15987268号“shendu”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注册有第20474308号“深度”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系与北京和信创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销售发票,合作协议载明,申请人根据已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deepin”操作系统最新版本的开发技术标准,向北京和信创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和信服务器操作系统和桌面操作系统”产品及技术服务、软件升级服务,以及申请人有偿为合作方提供“deepin”操作系统,但所附销售发票所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金额”等事项并未与协议内容相对应,难以佐证上述协议已真实履行。且由查明事实2可知,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在相关商品类似、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尚有其他注册商标,即使申请人向他人提供了软件升级等服务,在未明示具体服务商标标识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将“deepin”作为服务商标用于提供“和信服务器操作系统和桌面操作系统”产品及技术服务、软件升级服务行为中。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涉及的均是“deepin”软件产品,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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