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路虎”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3:1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3日对第6121127号“路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申请人的“LAND ROVER及图”和“路虎”商标是申请人在中国在先注册的商标,长期、大量、广泛地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LAND ROVER及图”和“路虎”商标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808460号“LAND ROVER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有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或实际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的“LAND ROVER及图”和“路虎”商标享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连同其关联公司注册了一批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和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大量抄袭他人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有不良的影响。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发展历史介绍;路虎中国大事记、授权经销商名单及中国销售服务网点分布图;审计报告;相关报道及广告;广告合同及发票;营销预算列表;荣誉及奖杯照片;路虎衍生商品和服务介绍;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及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申请人及相关公司名下商标申请列表;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被申请人是正当守法的经营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任何恶意。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引证商标二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引证商标二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企图垄断“路虎”的专用权。被申请人是诚实合法的经营者,争议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并没有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决定书;产品包装设计合同及相关公司营业执照、收据、证明及设计图样;产品生产承揽合同及产品生产图片;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相关图片;销售发票;检验报告;微信朋友圈公证书及声明书;招商海报。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安徽大光明啤酒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并于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5年12月13日转让至广州陆虎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因此,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项目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等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无密切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也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路虎”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和知名度的“路虎”商标文字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情况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5130288号“华山论剑”商标、第15620564号“博大冰泉”商标、第28085551号“吉普猛禽 JEPRAPTOR”商标、第30512100号“红牛超出想象”商标等一百六十多件商标,其中众多商标与国际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