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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月亮”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2:5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8223546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洗涤行业的龙头企业,申请人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等诸多荣誉。引证商标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其已达到驰名,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曾在相同类别上注册第9558751号“蓝月亮”商标,且已被商标局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恶意明显。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概况、产品照片;
3、引证商标信息、许可备案信息;
4、“蓝月亮”标识设计合同及支付凭证;
5、检验报告;
6、行业证明;
7、市场占有率证明;
8、2013年-2015年专项审计报告;
9、申请人及被许可公司2013年-2015年纳税证明;
10、“蓝月亮”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11、广告合同、形象代言人合同、截图、发票、部分广告排期表;
12、参加展会情况;
13、产品销售照片;
14、销售合同及发票;
15、申请人及“蓝月亮”获奖证明;
16、申请人参与国家、行业标准制修订情况一览表;
17、申请人负责或参与起草的“洗衣液;洗手液;清洁制剂”等洗涤制品的技术部分国家、行业标准;
18、2001年至2010年报纸、杂志、网络媒体对“蓝月亮”的报道;
19、2011年-2015年“蓝月亮”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
20、部分专利证书;
21、软件、美术作品、其他作品的部分著作权证书;
22、引证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记录;
23、引证商标遭受侵权的受保护记录;
24、申请人及被许可人等关联企业参与公益活动的资料;
25、商评字【2011】第28079号异议复审裁定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481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4386号判决书、商评字【2018】第000018090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
2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防蛀剂;杀虫剂;蚊香;灭蝇剂”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7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洗手膏;抑菌洗手液”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经综合审理申请人在案证据,我局认为,其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蓝月亮”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蓝月亮”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蓝月亮”商标文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徐福记”、“夏士莲”、“雨洁”、“沙宣”、 “海飞丝 ”、伊卡璐”等数十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商标局驳回。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洗涤行业的龙头企业,申请人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等诸多荣誉。引证商标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其已达到驰名,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曾在相同类别上注册第9558751号“蓝月亮”商标,且已被商标局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恶意明显。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概况、产品照片;
3、引证商标信息、许可备案信息;
4、“蓝月亮”标识设计合同及支付凭证;
5、检验报告;
6、行业证明;
7、市场占有率证明;
8、2013年-2015年专项审计报告;
9、申请人及被许可公司2013年-2015年纳税证明;
10、“蓝月亮”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11、广告合同、形象代言人合同、截图、发票、部分广告排期表;
12、参加展会情况;
13、产品销售照片;
14、销售合同及发票;
15、申请人及“蓝月亮”获奖证明;
16、申请人参与国家、行业标准制修订情况一览表;
17、申请人负责或参与起草的“洗衣液;洗手液;清洁制剂”等洗涤制品的技术部分国家、行业标准;
18、2001年至2010年报纸、杂志、网络媒体对“蓝月亮”的报道;
19、2011年-2015年“蓝月亮”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
20、部分专利证书;
21、软件、美术作品、其他作品的部分著作权证书;
22、引证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记录;
23、引证商标遭受侵权的受保护记录;
24、申请人及被许可人等关联企业参与公益活动的资料;
25、商评字【2011】第28079号异议复审裁定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481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4386号判决书、商评字【2018】第000018090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
2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防蛀剂;杀虫剂;蚊香;灭蝇剂”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7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洗手膏;抑菌洗手液”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经综合审理申请人在案证据,我局认为,其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蓝月亮”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蓝月亮”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蓝月亮”商标文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徐福记”、“夏士莲”、“雨洁”、“沙宣”、 “海飞丝 ”、伊卡璐”等数十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商标局驳回。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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