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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雪”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2:0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对第21016648号“沈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雪花”、“SNOW”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使用,已被消费者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628283号“雪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90662号“雪花 SN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90657号“雪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雪花”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摹仿“雪花”、“SNOW”系列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登记证明;企业发展历程简介;组织结构图及主体资格文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国内及国际商标注册资料;行业信息发布中心证明;酿酒协会出具的证明;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企业经销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及相关照片;荣誉证书;中国名牌证书;品牌价值证书;媒体报道;慈善捐赠;异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合法注册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且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已积累一定的消费群体,且被申请人没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原件):主体简介及相关文件;厂区照片;车间生产照片;产品实物图片;商标图片;产品宣传图片;检验报告;买卖合同、订货单及发票、产品包装等;采购合同及采购发票;销售合同及订单。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并于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3、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已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许可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上述商标专用期止。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人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但其已于2009年6月29日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上述商标专用期止。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至三作为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由汉字“沈雪”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雪花”构成,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雪花”。上述商标的中心含义均为“雪”,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各引证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易认为争议商标系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关联商标,或者上述商标的提供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知名度因素。在申请人商标已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进行评述。
  我局认为,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