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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06147号“中奔ZHONGBE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09:4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606147号“中奔ZHONGBE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61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2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是世界知名的豪华汽车的生产商,其“JAGUAR”汽车品牌文明全球。原异议人图形商标是世界驰名的汽车品牌,并且在中国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12类在先注册的第1352142号“JAGUAR及图”商标、第5057475号“JAGUAR及图”商标、第53650号图形商标、第3629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构成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似群保护。申请人故意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JAGUAR品牌的历史故事及介绍;
  2、JAGUAR及图汽车相关报道;
  3、JAGUAR及图汽车在中国的发展介绍、销售情况报道;
  4、JAGUAR及图汽车在中国广告宣传情况、参加车展情况、赞助活动报道等;
  5、原异议人开发的使用JAGUAR图形的衍生产品图片;
  6、原异议人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文件;
  7、被异议商标信息;
  8、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信息。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奔 ZHONG BE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摩托车”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650号、第362998号“图形”商标、第1352142号“JAGUA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及汽车的零部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均含美洲豹造型,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比较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及汽车的零部件”商品上的“图形”商标亦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比较接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两商标从整体结构上看,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同时侵犯了引证商标四的驰名商标权。申请人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在先权利人造成损害,也不利于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从而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1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陆地车辆、自行车把手、汽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所指事物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高尔夫球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汽车;自行车;助力车;运载工具防盗设备;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动陆地车辆”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把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零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汽车及汽车的零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关联性。同时考虑上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引证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被异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