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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阁”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09:0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025572号“福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682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青岛悦酩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汕头市宝兰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第13025572号第33类“福阁”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京东“福阁官方旗舰店”截图;
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三份;
2、销售发票十五份;
3、订货协议书七份;
4—5、宣传册及产品包装图片;
6、广告合同;
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8、第13025592号商标注册证;
9、被申请人变更注册地址证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01月22日至2018年01月21日期间是否在“白兰地”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中,两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显示有复审商标,商品名称为白兰地、xo,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白兰地、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虽形成于指定期间后,但可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中,订货协议书无实际履行证据与之相佐证。证据4、5中,宣传册及产品包装图片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6中,广告合同或无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或无实际履行证据与之相佐证。证据7、8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第13025592号商标注册证与本案复审商标是否使用无关联性。
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京东“福阁官方旗舰店”截图无形成时间。证据2、3中,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形成于指定期间后,但可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01月22日至2018年01月21日期间在“白兰地、葡萄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白兰地、葡萄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威士忌”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 青岛悦酩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汕头市宝兰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第13025572号第33类“福阁”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京东“福阁官方旗舰店”截图;
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三份;
2、销售发票十五份;
3、订货协议书七份;
4—5、宣传册及产品包装图片;
6、广告合同;
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8、第13025592号商标注册证;
9、被申请人变更注册地址证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01月22日至2018年01月21日期间是否在“白兰地”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中,两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显示有复审商标,商品名称为白兰地、xo,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白兰地、葡萄酒”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虽形成于指定期间后,但可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中,订货协议书无实际履行证据与之相佐证。证据4、5中,宣传册及产品包装图片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6中,广告合同或无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或无实际履行证据与之相佐证。证据7、8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第13025592号商标注册证与本案复审商标是否使用无关联性。
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京东“福阁官方旗舰店”截图无形成时间。证据2、3中,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形成于指定期间后,但可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01月22日至2018年01月21日期间在“白兰地、葡萄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白兰地、葡萄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威士忌”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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