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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加尔湖LAKE BAIKA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6:46 阅读()
申请人因第5084065号“贝加尔湖LAKE BAIKA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9191号决定,于2018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4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水净化装置”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并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内蒙古北方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资料;
2、内蒙古北方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购销合同及收据资料;
3、内蒙古北方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宣传资料;
4、内蒙古北方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检测报告资料;
5、内蒙古北方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宣传图片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担保服务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单方证据而无其它证据佐证,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无法证明已经进入实际流通领域,或未附发票用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与申请人已产生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其对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4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水净化装置”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并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内蒙古北方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资料;
2、内蒙古北方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购销合同及收据资料;
3、内蒙古北方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宣传资料;
4、内蒙古北方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检测报告资料;
5、内蒙古北方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宣传图片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担保服务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单方证据而无其它证据佐证,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无法证明已经进入实际流通领域,或未附发票用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与申请人已产生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其对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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