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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言”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6:03 阅读()
申请人因第7398358号“微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4032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2015年04月09日至2018年04月0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天讯天网(福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市场推广合作协议;
2、与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合同;
3、核心业务主要内容材料;
4、发票;
5、公众号截图;
6、U盘照片;
7、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0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出租;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
2018年04月09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8年12月28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市场推广合作协议(证据1)、核心业务主要内容材料(证据3)、发票(证据4)等证据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尚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出租;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与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亦可以得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且上述服务与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2015年04月09日至2018年04月0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天讯天网(福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市场推广合作协议;
2、与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合同;
3、核心业务主要内容材料;
4、发票;
5、公众号截图;
6、U盘照片;
7、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0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出租;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
2018年04月09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8年12月28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市场推广合作协议(证据1)、核心业务主要内容材料(证据3)、发票(证据4)等证据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尚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出租;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与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亦可以得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且上述服务与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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