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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泰HENT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5:1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9419137号“衡泰H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泰衡实业TAIHENGSHIYE及图”标识,并在消费者中建立了良好的声誉,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标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发货单、工程结算明细表、产品及铭牌图片、宣传册、网站截图、宣传标语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均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说明。同时,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主要指向其在消声器、隔声板等商品上的使用,相关合同证据缺乏实际履行的有效佐证,且部分证据系自制证据,缺乏公信力,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艺术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泰衡实业TAIHENGSHIYE及图”标识,并在消费者中建立了良好的声誉,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标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发货单、工程结算明细表、产品及铭牌图片、宣传册、网站截图、宣传标语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均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说明。同时,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主要指向其在消声器、隔声板等商品上的使用,相关合同证据缺乏实际履行的有效佐证,且部分证据系自制证据,缺乏公信力,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艺术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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