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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愽之梦”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2:4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20504092号“苏愽之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二系中国白酒行业领军企业,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一、二的“梦之蓝”、“苏”商标为其独创,经过使用与申请人一、二建立紧密的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名下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申请人二名下的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二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一、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亦注册了其他几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一、二所获荣誉、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授权许可说明;
2、申请人一“梦之蓝”销售区域证明、广告宣传及受到保护的相关资料;
3、申请人一审计报告;
4、申请人二“蘇”产品图片、销售区域、广告发布资料;
5、申请人二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清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止。
2、申请人一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申请人二引证商标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酒(饮料)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一的“梦之蓝”商标在白酒商品上于2011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申请人二的“蘇”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于2015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苏愽之梦”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梦之蓝”、“蘇”、“苏”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梦之蓝”、“蘇”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一、二与被申请人均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二系中国白酒行业领军企业,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一、二的“梦之蓝”、“苏”商标为其独创,经过使用与申请人一、二建立紧密的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名下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申请人二名下的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二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一、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亦注册了其他几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一、二所获荣誉、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授权许可说明;
2、申请人一“梦之蓝”销售区域证明、广告宣传及受到保护的相关资料;
3、申请人一审计报告;
4、申请人二“蘇”产品图片、销售区域、广告发布资料;
5、申请人二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清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止。
2、申请人一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申请人二引证商标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酒(饮料)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一的“梦之蓝”商标在白酒商品上于2011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申请人二的“蘇”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于2015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苏愽之梦”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梦之蓝”、“蘇”、“苏”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梦之蓝”、“蘇”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一、二与被申请人均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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