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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灯辉月”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0: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313406号“一灯辉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6695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指定的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因其原代理机构被注销的原因,未能收到商标局寄发的提交使用证据的通知,故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材料。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申请人营业执照;
2、原申请人授权深圳市康怡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康怡盛公司)在天猫网开设“一灯辉月”品牌旗舰店;
3、康怡盛公司营业执照;
4、天猫网及淘宝网上检索“一灯辉月”品牌的结果、一灯辉月旗舰店网页、产品订单页;
5、原代理机构被注销的档案;
6、产品及包装图片。
我局在复审程序中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3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8月28日在第11类电灯灯头、顶灯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2019年4月27日,复审商标获准转让给申请人祝海兵(见第1645期《商标公告》)。
2018年,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并获得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原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原申请人提交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中看,证据1、2、3可以反映原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康怡盛公司使用的情况,证据4显示康怡盛公司在网上开设“一灯辉月旗舰店”,并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销售了顶灯等商品。前述材料结合证据6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申请人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将复审商标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在网上进行销售。又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灯灯头等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顶灯等商品相类似,故在案证据亦可视为是复审商标在电灯灯头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材料。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复审商标曾在“排气风扇、浴霸”商品上进行宣传或使用。鉴此,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排气风扇、浴霸”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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