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华立”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0:47 阅读()
申请人因第970834号“华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4472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指定的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华立”商标获得的各项奖项和荣誉;
2、媒体报道。
我局在复审程序中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华立集团公司于1995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3月28日在第11类“汽灯”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2015年5月27日,复审商标获准转让于华立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再次转让于被申请人。
2018年,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并获得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因本案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2014年5月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在案证据均体现为申请人的“华立”商标在第9类仪表商品、第14类电表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前述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的“汽灯”等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故不能视为是复审商标的使用材料。鉴此,不宜认定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指定的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华立”商标获得的各项奖项和荣誉;
2、媒体报道。
我局在复审程序中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华立集团公司于1995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3月28日在第11类“汽灯”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2015年5月27日,复审商标获准转让于华立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再次转让于被申请人。
2018年,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并获得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因本案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2014年5月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在案证据均体现为申请人的“华立”商标在第9类仪表商品、第14类电表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前述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的“汽灯”等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故不能视为是复审商标的使用材料。鉴此,不宜认定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上一篇:“望淮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下一篇:“闪送”商标驳回复审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