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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默顿”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0:1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080536号“艾默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094号决定,于2018年12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作为案件的审理依据。申请人请求对案件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及微信公证号截图;
  2、被申请人办公场所的图片;
  3、被申请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申请人出具发票;
  4、被申请人产品的说明书、部分商品的图片;
  5、被申请人出具的物流单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寄送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现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网站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公众号截图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公司实景照片比较模糊,其中无法看出任何商标的使用,更没有出现本案复审商标。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印刷产品宣传册、说明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产品的实际销售,且均未标注时间,不能证明该份证据形成于指定期间内。并且,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宣传册、说明书被消费者所接触。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有多处印刷不清晰的问题,申请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即便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也只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蓄电池;电池箱”商品上的使用,其他商品上则没有任何使用证据支持其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4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月6日止。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蓄电瓶;电池箱”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发票,上述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涉及商品为“蓄电池”且在指定期间内,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瓶;电池箱”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前述证据存疑,但并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蓄电瓶;电池箱”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未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配电箱(电);稳压电源;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线圈架;电气测量用稳压器;载波设备;灯箱;电池用测酸计”商品上,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蓄电瓶;电池箱”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3080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