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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p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09:5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993652号“Vap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350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香港威尔士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商标及被申请人分别进行过网络搜索及市场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称已进行了变更。被申请人自2013年起在电子香烟、雾化器及相关辅助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电子烟在2013年版本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第3401群组,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类似,电子雾化器商品在2013年版本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为非规范商品,在2019年版本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3402群组,故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已经可以视为其在3401、3402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在持续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名称变更资料;
2、产品图片;
3、商标授权使用书及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证明;
4、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与厦门南铁光华文化有限公司、汇智光华(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5、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与FEELLIFE HEALTH.INC签订的合同、报关单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一致,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香港威尔士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烟袋、香烟嘴、香烟盒、烟灰缸、火柴、抽烟用打火机、香烟过滤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复审商标于2019年7月11日核准名义变更为香港威尔士国际有限公司。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1月9日。
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显示的复审商标被授权许可使用人为深圳梵活生命科学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名下有第10053405号“梵活”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烟袋等商品上,于2011年10月11日提出申请,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中的产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及生产单位;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许可深圳梵活生命科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深圳梵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中被许可使用人与厦门南铁光华文化有限公司、汇智光华(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所显示的商品为“电子烟”,虽被申请人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3401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电子烟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上使用商标,即使这些商品与核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也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加之该份证据显示的商品名称为“梵活电子烟”,规格型号为“Vapo”,且如经审理查明3中所述,被许可使用人名下在第34类商品上有“梵活”商标,故相关公众难以将“Vapo”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上述证据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3401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被许可使用人与FEELLIFE HEALTH.INC签订的合同、发票及报关单中所显示的商品包括“电子烟”,所显示的为iprefer牌,型号为V2型(Vapo型),故如上所述,该份证据亦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3401商品上的使用。另外,该份证据所显示的电子雾化器商品为V2牌(Vapo),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电子雾化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电子雾化器商品在复审商标核准注册时属于不规范商品名称,根据功能用途等电子雾化器应划分为3402群组,故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袋、香烟嘴、香烟盒、烟灰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的烟袋、香烟嘴、香烟盒、烟灰缸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烟袋、香烟嘴、香烟盒、烟灰缸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香港威尔士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商标及被申请人分别进行过网络搜索及市场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称已进行了变更。被申请人自2013年起在电子香烟、雾化器及相关辅助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电子烟在2013年版本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第3401群组,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类似,电子雾化器商品在2013年版本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为非规范商品,在2019年版本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3402群组,故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已经可以视为其在3401、3402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在持续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名称变更资料;
2、产品图片;
3、商标授权使用书及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证明;
4、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与厦门南铁光华文化有限公司、汇智光华(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5、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与FEELLIFE HEALTH.INC签订的合同、报关单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一致,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香港威尔士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烟袋、香烟嘴、香烟盒、烟灰缸、火柴、抽烟用打火机、香烟过滤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复审商标于2019年7月11日核准名义变更为香港威尔士国际有限公司。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1月9日。
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显示的复审商标被授权许可使用人为深圳梵活生命科学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名下有第10053405号“梵活”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烟袋等商品上,于2011年10月11日提出申请,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中的产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及生产单位;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许可深圳梵活生命科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深圳梵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中被许可使用人与厦门南铁光华文化有限公司、汇智光华(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所显示的商品为“电子烟”,虽被申请人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3401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电子烟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上使用商标,即使这些商品与核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也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加之该份证据显示的商品名称为“梵活电子烟”,规格型号为“Vapo”,且如经审理查明3中所述,被许可使用人名下在第34类商品上有“梵活”商标,故相关公众难以将“Vapo”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上述证据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3401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被许可使用人与FEELLIFE HEALTH.INC签订的合同、发票及报关单中所显示的商品包括“电子烟”,所显示的为iprefer牌,型号为V2型(Vapo型),故如上所述,该份证据亦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3401商品上的使用。另外,该份证据所显示的电子雾化器商品为V2牌(Vapo),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电子雾化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电子雾化器商品在复审商标核准注册时属于不规范商品名称,根据功能用途等电子雾化器应划分为3402群组,故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袋、香烟嘴、香烟盒、烟灰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的烟袋、香烟嘴、香烟盒、烟灰缸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烟袋、香烟嘴、香烟盒、烟灰缸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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