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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28914号“宝庆银楼尚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09: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928914号“宝庆银楼尚品”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45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1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8921594号“宝庆尚品”商标、10515275号“宝庆尚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专卖店、专柜照片;网络平台旗舰店照片;广告宣传资料。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宝庆”是被异议人独创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宝庆银楼”是被异议人长期使用的门店标识,被异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被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远不及被异议人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情况;纳税情况;广告宣传情况;质量检验报告;获奖情况;维权情况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宝庆银楼尚品”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翡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21594、10515275号“宝庆尚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翡翠、表”等商品上。两引证商标虽然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但上述裁定均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截至本案裁定时引证商标仍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和整体上没有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无效,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是合作加盟关系,引证商标属于恶意注册。申请人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一直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作关系证明;维权情况;获奖情况等。
  我委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1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经审查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宣告无效,均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无效,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