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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苇魄 WEIP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6: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712105号“苇魄 WEIP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87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收据;
2、被申请人签订的外包装设计合同及收据;
3、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2018年10月2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9年6月27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收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且证据1合同中数量、单价均未显示,难以与收据对应;证据3则未显示时间,难以认定其发生于指定期间内。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收据;
2、被申请人签订的外包装设计合同及收据;
3、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2018年10月2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9年6月27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收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且证据1合同中数量、单价均未显示,难以与收据对应;证据3则未显示时间,难以认定其发生于指定期间内。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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