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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宝帝 NABAODI”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6:3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128162号“纳宝帝 NABAOD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05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肉罐头、水果蜜饯、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在“肉罐头、水果蜜饯、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肉罐头、水果蜜饯、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铺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营业执照;
2、店铺租赁合同及物业出具的证明;
3、产品包装箱、图片、店铺销售图;
4、销售发票;
5、送货单、委托加工合同;
6、授权书及营业执照;
7、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单、调拨单;
8、产品包装箱及产品(实物证据)。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及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肉罐头、水果蜜饯、牛奶、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2018年9月30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肉罐头、水果蜜饯、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9年6月27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肉罐头、水果蜜饯、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肉罐头、水果蜜饯、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在指定期间,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中租赁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物业出具的证明仅为证人证言,且无落款日期,难以作为复审商标投入使用的充分证据;证据3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证据4不在指定期间;证据5中送货单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实际销售了复审商标的商品,委托加工合同亦未提交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证据6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义乌市明巢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但仅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难以单独认定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7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单、调拨单等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实际履行了委托加工合同,且仅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他人加工的相关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商品已投入市场销售、宣传等商业使用;证据8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真实销售了核定商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肉罐头、水果蜜饯、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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