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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5:5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201741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5565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指定的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
2、宣传单;
3、四份服务合同;
4、四张增值税发票。
我局在复审程序中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21日在第40类“水净化、空气净化、废物和垃圾的回收”等服务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并获得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申请人证据看,证据1显示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饮用水净化及室内空气污染治理工程服务”;证据3显示申请人分别与青岛耀中国际学校、青岛万科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其他企业签订《“滴滴”水设备及净水服务协议》,《“滴滴”室内环境净化治理服务合同》,并向其客户提供水净化设备及水净化服务、室内环境净化治理服务;证据4中的增值税发票与证据3的合同在购销双方、服务名称、金额、时间等方面均形成对应关系;加之证据2予以佐证,申请人所交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在水净化、空气净化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又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除臭、空气清新”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空气净化服务相类似,故在案证据亦可视为是复审商标在“空气除臭、空气清新”服务上的使用材料。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复审商标曾在“废物和垃圾的回收”等核定服务上进行宣传或使用。鉴此,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部分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除臭、空气清新、空气净化、水净化”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核定服务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指定的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
2、宣传单;
3、四份服务合同;
4、四张增值税发票。
我局在复审程序中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21日在第40类“水净化、空气净化、废物和垃圾的回收”等服务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并获得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申请人证据看,证据1显示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饮用水净化及室内空气污染治理工程服务”;证据3显示申请人分别与青岛耀中国际学校、青岛万科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其他企业签订《“滴滴”水设备及净水服务协议》,《“滴滴”室内环境净化治理服务合同》,并向其客户提供水净化设备及水净化服务、室内环境净化治理服务;证据4中的增值税发票与证据3的合同在购销双方、服务名称、金额、时间等方面均形成对应关系;加之证据2予以佐证,申请人所交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在水净化、空气净化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又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除臭、空气清新”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空气净化服务相类似,故在案证据亦可视为是复审商标在“空气除臭、空气清新”服务上的使用材料。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复审商标曾在“废物和垃圾的回收”等核定服务上进行宣传或使用。鉴此,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部分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除臭、空气清新、空气净化、水净化”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核定服务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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