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UC”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15:0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对第24129113号“U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4年通过云端架构重新定义手机浏览器,使中国用户第一次实现了手机上网,其UC浏览器是全球领先的一款智能手机浏览器。申请人的第7669874号“U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认定第7669874号“UC”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医学信息一项服务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基本情况;
2、商标使用情况;
3、广告宣传情况;
4、获奖及媒体报道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健康咨询、疗养院、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医疗护理、营养师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医学信息、治疗服务、医疗保健十项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服务上。2012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由北京中永昭阳会计师事务所、广州证信会计师事务所、广东智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德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4、2015、2016年度审计报告可证明申请人的营业收入及营业利润等经济指标。申请人提交的由中国互联网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申请人的手机浏览器用户覆盖率等情况。
4、申请人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原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等显示申请人在2014、2015、2016年度的缴纳税款情况。
5、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区域一览表、销售合同、发票等显示,申请人的销售区域包含有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6、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专项审计报告等显示,申请人通过《京华时报》、《新京报》、《南方都市报》、《新快报》、百度网、新浪网、搜狐网、今日头条、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7、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0000271409号关于第24904125号“UCBrows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版《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注册在通过网站提供医学信息服务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上述查明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收入等审计报告和广告合同、纳税证明及获奖证书等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具有较高的销售额,且通过报刊、网络、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及其浏览器进行广泛宣传。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引证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在第24904125号“UCBrows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被认定为在上述两项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英文字母组合“UC ”,且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医学信息服务与申请人所藉以知名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存在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注册与使用在通过网站提供医学信息服务上,易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且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服务与申请人存在关联,从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在通过网站提供医学信息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依照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通过网站提供医学信息一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上一篇:“周队长”商标无效宣告
下一篇:“京丰中联”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