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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连”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4:3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610380号“留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204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变更登记证明;
2.申请人与李正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3.商标管理制度;
4.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标签物料及门头设计制作合同;
5.店铺门头照片、商标标贴;
6.百度上对申请人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内部文件,或未显示时间,或无相应发票,且许可合同的许可使用人与申请人名称变更时间相矛盾,设计制作合同存在名义及章戳不一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真实性存在质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重庆金潮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后于2019年1月28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重庆建敏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申请人。2018年7月6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2授权书的签订时间与申请人证据1中企业名称变更时间存在矛盾,真实性存疑,且无相应履行证明以佐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6与商标实际使用无关;证据4为申请人作为委托方委托他人从事相关设计制作的合同,并非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5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及核定服务。综上,申请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变更登记证明;
2.申请人与李正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3.商标管理制度;
4.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标签物料及门头设计制作合同;
5.店铺门头照片、商标标贴;
6.百度上对申请人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内部文件,或未显示时间,或无相应发票,且许可合同的许可使用人与申请人名称变更时间相矛盾,设计制作合同存在名义及章戳不一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真实性存在质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重庆金潮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后于2019年1月28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重庆建敏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申请人。2018年7月6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2授权书的签订时间与申请人证据1中企业名称变更时间存在矛盾,真实性存疑,且无相应履行证明以佐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6与商标实际使用无关;证据4为申请人作为委托方委托他人从事相关设计制作的合同,并非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5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及核定服务。综上,申请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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