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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剮泉”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4:2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282986号“剮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689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进行质证,无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一直使用的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定制协议和收据;
2.销售发货单原件;
3.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和被许可企业执照副本;
4.商标使用照片和包装。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缺乏相应佐证、或为自制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无酒精果汁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田家庵区盛荣商贸企业信息查询;
2.申请人“剮泉饮用水”的条码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上的查询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2018年5月17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定制协议为代加工协议,不足以证明“剮泉”饮用水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且仅有收据作为履行证明,证明力较弱。证据2缺乏相应佐证,证明力较弱。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形成证据形成时间。故,即使被申请人证据3可以证明大团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系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无酒精果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进行质证,无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一直使用的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定制协议和收据;
2.销售发货单原件;
3.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和被许可企业执照副本;
4.商标使用照片和包装。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缺乏相应佐证、或为自制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无酒精果汁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田家庵区盛荣商贸企业信息查询;
2.申请人“剮泉饮用水”的条码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上的查询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2018年5月17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无酒精果汁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定制协议为代加工协议,不足以证明“剮泉”饮用水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且仅有收据作为履行证明,证明力较弱。证据2缺乏相应佐证,证明力较弱。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形成证据形成时间。故,即使被申请人证据3可以证明大团结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系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无酒精果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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