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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象”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1:3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922982号“金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2132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房东收据;
2.快递单据;
3.供应商送货单据;
4.网上销售凭据及图片;
5.厂内照片及产品图片;
6.114网页合同及图片、推广公司合作合同及图片、宣传单、单价表、卫生厅发的金象牌不锈钢水塔批件;
7.订购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的权利人“永和金象不锈钢制品厂”已办理注销。二、在谷歌和百度两个搜索引擎上以“金象”等关键字进行搜索,并未发现实际使用信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0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02月07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水塔商品上。2018年01月22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1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房东收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联;证据2部分未显示时间、部分时间不明确,且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商品;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主体与申请人不一致;证据4复审商标的使用人与申请人不一致;证据5未显示形成时间,且显示的主体与申请人不一致;证据6、7合同、发票显示的主体并非复审申请人。综上,申请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难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1类水塔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房东收据;
2.快递单据;
3.供应商送货单据;
4.网上销售凭据及图片;
5.厂内照片及产品图片;
6.114网页合同及图片、推广公司合作合同及图片、宣传单、单价表、卫生厅发的金象牌不锈钢水塔批件;
7.订购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的权利人“永和金象不锈钢制品厂”已办理注销。二、在谷歌和百度两个搜索引擎上以“金象”等关键字进行搜索,并未发现实际使用信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0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02月07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水塔商品上。2018年01月22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1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房东收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联;证据2部分未显示时间、部分时间不明确,且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商品;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主体与申请人不一致;证据4复审商标的使用人与申请人不一致;证据5未显示形成时间,且显示的主体与申请人不一致;证据6、7合同、发票显示的主体并非复审申请人。综上,申请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难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1类水塔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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