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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春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4 11:30 阅读(

申请人因第6186562号“剑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884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其在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确定复审商标在三年内没有连续使用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和影响力。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书;2、产品包装;3、展位照片及宣传册;4、销售品合同及发票;5、企业荣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2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咸宁市剑春茶业合作社使用,证据4咸宁市剑春茶业合作社与武汉长盈通光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原件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咸宁市剑春茶业合作社开具的带有“剑春茶”字样的发票,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将“剑春”使用在茶叶等商品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与茶叶商品为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6186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