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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82902号“优粮传统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1: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082902号“优粮传统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46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28847号“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1693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1694号“五粮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系列商标和商号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认定其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系,因此,应对原异议人商标给予更大法律保护。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四、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及《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营业执照、涉案商标基本信息、原异议人及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证明材料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优粮传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清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922号“五粮液”、第9828847号“五粮”、第961693号“五粮春”、第961694号“五粮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整体具有区别于“优粮”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二、被异议商标不会导致公众对原料和品质的误认。三、在先已有包含“优粮”、“粮”及包含商品品质行业词文字的商标通过审查。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除坚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广告法》相关规定之理由,还在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书中提出:一、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的直接描述,同时是表示商品特点的短语、广告用语和商贸用语,缺乏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二、申请人作为酒类行业从业者,具有摹仿酒类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上述条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传统”释义;“传统”、“优粮”等词汇在酒行业上广泛使用的证据;申请人工商信息及申请商标列表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指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原异议人引用的《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决定的法律依据,我委不再予以评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第一,被异议商标文字“优粮传统”的主要含义为“传统优质的粮食”,若使用在清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宜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适用的前提亦应是商标的注册与使用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上差异显著,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28847号“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1693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1694号“五粮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系列商标和商号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认定其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系,因此,应对原异议人商标给予更大法律保护。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四、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及《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营业执照、涉案商标基本信息、原异议人及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证明材料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优粮传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清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922号“五粮液”、第9828847号“五粮”、第961693号“五粮春”、第961694号“五粮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整体具有区别于“优粮”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二、被异议商标不会导致公众对原料和品质的误认。三、在先已有包含“优粮”、“粮”及包含商品品质行业词文字的商标通过审查。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除坚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广告法》相关规定之理由,还在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书中提出:一、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的直接描述,同时是表示商品特点的短语、广告用语和商贸用语,缺乏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二、申请人作为酒类行业从业者,具有摹仿酒类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上述条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传统”释义;“传统”、“优粮”等词汇在酒行业上广泛使用的证据;申请人工商信息及申请商标列表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指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原异议人引用的《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决定的法律依据,我委不再予以评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第一,被异议商标文字“优粮传统”的主要含义为“传统优质的粮食”,若使用在清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宜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适用的前提亦应是商标的注册与使用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上差异显著,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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