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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05143号“江山梦天 JSMENGTIA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1:1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805143号“江山梦天 JSMENGTIA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331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第一、原异议人成立于1995年,是国内最早一家致力于研发、生产、销售木质复合门的知名企业。原异议人的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55155号“梦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异议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梦天”商标的最早使用证据、实际使用照片、荣誉证书、相关新闻报道、广告专项审计报告等;
  3、第12757074号“江山梦天”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及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贴面板、木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折门、木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且并未形成明显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梦天”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根据其曾用名而创作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形式、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第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梦天”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曾用名为“姜梦天”的户籍记录;
  3、“联合梦天”商标的在先异议裁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在第19类贴面板、木地板、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旋转栅门、玻璃钢制门、窗、塑钢门窗、非金属楼梯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分别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木地板、非金属地板、广告栏(非金属)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海门日报》、《门道》等报刊、杂志上对其“梦天”木门进行了宣传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贴面板、木地板、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地板、广告栏(非金属)等商品的销售场所及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功能用途上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江山梦天”及拼音“JSMENGTIAN”组合而成,其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梦天”,并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明显区分的含义,且“江山”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只是标注地域性的词汇。同时,由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梦天”商标在木门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双方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导致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与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够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