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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51659号“咸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10:4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651659号“咸风”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61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咸阳风机”高度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营业执照;
  2、原异议人产品标牌;
  3、咸阳变更电话号码的网页介绍;
  4、相关销售、采购等合同及发票;
  5、产品宣传彩页、展会等资料;
  6、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
  7、原异议人日常活动发票等资料;
  8、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咸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离心机、鼓风机、交流发电机”等。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6470445号“咸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故该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原异议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标牌、多份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参展合同、认证证书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显示的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因此,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7类“离心机、鼓风机、交流发电机”等商品上实际使用“咸风”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鉴于双方地域相近,又属同行业,申请人在“离心机、鼓风机、交流发电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恶意使用异议程序,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申请人企业执照及简介;
  2、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资料;
  3、原异议人商标被驳回信息;
  4、原异议人产品资料等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已在先使用“咸风”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及相关变更信息;
  2、相关销售合同及网页截图等;
  3、原异议人建厂以来的产品铭牌;
  4、相关网络、媒体宣传资料等;
  5、原异议人参展合同等;
  6、所获荣誉资料;
  7、百度百科对“风机”的解释;
  8、多家企业产品名录。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机;调压阀;鼓风机;交流发电机;飞机引擎;电动大剪刀;机罩(机器部件);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金属加工机械;穿孔机”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事实、理由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原异议人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
  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所提交的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可以证明“咸风”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风机”等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离心机;调压阀;鼓风机;交流发电机;飞机引擎;电动大剪刀;机罩(机器部件);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金属加工机械;穿孔机”商品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咸风”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地处同一地域,又为同行业从业者,其有知晓原异议人商标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具有一定影响的“咸风”商标完全相同。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抢注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经使用已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